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涛、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子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世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涛因与上诉人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涛,上诉人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奇、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支持其请求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及滞纳金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400元培训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九年错误;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节假日加班费错误。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支付陈涛社保金;800元扣除的是培训费用,其不应当返还;经济赔偿金按九年计算过高;陈涛不存在加班事实。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陈涛收取二个超市的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共计5097元,原审未予处理错误。陈涛答辩称,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货款没有上交是因为公司克扣我的工资,拒不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陈涛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031.75元2.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32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培训费800元和2007年10月至2016年10月加班费180082.75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障费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涛自2007年10月进入被告迪丽莎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工资800元(每次100)元作为公司培训费。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双方未订立其他劳动合同或协议。2016年11月,原告就其与被告迪丽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上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上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字{201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迪丽莎公司支付原告陈涛经济补偿金31031.75元。三、被告迪丽莎公司支付原告陈涛2016年10月份工资3200元,退还原告陈涛的培训费666.70元。四、被告迪丽莎公司依法为原告陈涛补缴2007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单位承担部分),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陈涛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迪丽莎公司未为原告陈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未支付原告陈涛2016年10月份的工资(3200元)。原告陈涛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3200元;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35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9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涛自2007年10月为被告迪丽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迪丽莎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陈涛自2007年10月起在被告迪丽莎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0月,共计九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则原、被告劳动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6.5元,则被告迪丽莎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涛的经济补偿金为3266.5元×9年=29398.5元。根据原告陈涛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3200元/月,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涛要求被告迪丽莎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工资3200元,予以支持。被告迪丽莎公司扣发原告陈涛的培训费800元,因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动协议,原告尚有6个月服务期未满,故被告迪丽莎公司可以按照比例支付培训费即800元-(6÷12×800元)=400元,则被告迪丽莎公司应退还原告陈涛培训费400元。原告陈涛要求被告迪丽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丽莎公司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障费及滞纳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陈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做处理。判决:一、原告陈涛与被告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涛经济补偿金29398.5元。三、被告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涛2016年10月份工资3200元;退还培训费400元。四、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公司给陈涛的保险金已经包含在工资里。因该查询单没有显示陈涛工资数额,也未明确工资里包含应当由单位缴纳的保险金,对该份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工会认可。对该份证据,陈涛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仅证明工会成立的时间,没有表明该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工会的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涛上诉称原审未支持其请求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及滞纳金错误的问题。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关于陈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400元培训费错误的问题。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涛签订一年的劳动协议,陈涛尚有6个月服务期未满,原审判决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陈涛培训费800元的一半400元适当。关于陈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九年错误的问题。陈涛自2007年10月起在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0月,原审按照九年计算工作年限正确。关于陈涛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节假日加班费错误的问题。原审中,陈涛提供的检验报告等加班费证据系复印件,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陈涛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涛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陈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未为陈涛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涛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陈涛收取二个超市的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共计5097元,原审未予处理错误的问题。陈涛收取二个超市的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的问题,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审未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涛负担10元,驻马店市迪丽莎食品有限公司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