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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美清与苏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清,苏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567号原告:温美清,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石城县。被告:苏小斌,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温美清与被告苏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6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违约金为95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印刷品共计11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只在2016年11月左右支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苏小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温美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由被告苏小斌出具的欠条一张。由于被告苏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苏小斌曾向原告温美清赊购印刷品,欠下116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苏小斌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欠款1000元,其余欠款则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小斌尚欠原告温美清货款1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小斌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由此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如何计付迟延利息,本院依法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由于被告欠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温美清货款10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苏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审 判 员  罗锦华人民陪审员  温开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