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光亮与李复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亮,李复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494号原告:李光亮,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松,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亮诉被告李复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被告李复松、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956.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被告李复松驾驶川A×××××号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D路段时,与原告李光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复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光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系川A×××××号车承保单位。被告李复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川A×××××号车在人寿保险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复松垫付医疗费5607.96元。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A×××××号车的保险购买情况无异议,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6032.58元,应扣除20%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4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14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4天,每天80元;误工费,原告为锁骨骨折,其务工日应为70天,每天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属于已征地农转居,已领取社保,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4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2时,被告李复松驾驶川A×××××号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D路段时,与原告李光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032.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复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为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另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从2016年10月26日起在成都三叶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的母亲叶吉琼,1939年10月22日出生,已领取社保。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32.58元,其中��告垫付2423.62元,被告李复松垫付5608.96元,被告人寿保险成都公司垫付8000元,因医疗费总额较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扣除17%,即2725.5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证明书是对疾病治疗过程的如实记载,其对后续治疗费的预估是根据病情及医生的执业经验做出的判断,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书中预估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80元/天=1120元;院外46天×40元/天=1840元;6.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工作和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按制造业行业准计算其误工费:46228元/年÷365天×104天=13171.8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并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格均符合规定,再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53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45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334.38元,人寿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55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421.64元,共计94973.44元,品迭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86973.44元;原告自行承担2105.41元。超过保险限额的自费药2725.53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4255.53元,被告李复松承担3404.42元,原告李光亮承担851.11元。品迭被告李复松已垫付的5608.96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复松2204.54元、支付原告847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亮8476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复松2204.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李光亮承担222元,被告李复松承担890元(被告李复松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复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