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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廷栋与荣成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廷栋,荣成盐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478号原告:吕廷栋,男,汉族,住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厚生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0992W。法定代表人:梁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廷栋与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廷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军、被告荣成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廷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盐款5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职工肖辉军告知原告搞促销,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8000元,扣除已送货部分,尚欠原告盐款51000元。肖辉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荣成盐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曾经开具了证明,证明其欠肖辉军盐款436860元,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给“顺天祥调味品商行”发过通知,原告收到并签字。另外在检察院2016年2月15日对肖辉军的询问笔录里记载,顺天祥调味品商行只举报肖辉军欠34000元的盐款,肖辉军也认可了这个事实,更重要的是,该部分欠款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我方有责任,也仅承担3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肖辉军系被告荣成盐业公司崖头经营部客户经理。2015年被告职工肖辉军告知原告搞促销,原告通过银行向肖辉军转款68000元预购买食盐。2015年12月29日肖辉军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肖辉军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原告(顺天祥贸易商行)举报肖辉军尚有34000元的食盐未送货。2016年4月7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肖辉军犯挪用公款罪,本院经审理,认定肖辉军挪用公款罪成立,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鲁108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辉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肖辉军向被害单位荣成盐业公司退赔人民币1125590元。该判决中认定肖辉军收取原告预付盐款,扣除已送货部分,尚欠盐款51000元。被告答辩中提到的通知的内容,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肖辉军作为被告荣成盐业公司崖头经营部客户经理,收取原告预付盐款,肖辉军的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被告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盐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的数额,虽然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原告举报数额为34000元,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尚欠原告盐款为51000元,且该款项包括在责令肖辉军向被告退赔的1125590元之中,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盐款数额应认定为51000元。被告收款后迟延履行交付食盐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盐款。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之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廷栋预付盐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