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仰康与陈为春、陈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仰康,陈为春,陈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471号原告:刘仰康,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梅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春,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兴萍,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顺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仰康与被告陈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原告刘仰康的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追加陈兴萍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仰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春、陈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仰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为春、陈兴萍返还刘仰康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为春、陈兴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仰康与陈为春系朋友关系。陈为春在与陈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车行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向刘仰康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刘仰康也于同日将200万元借款汇至陈为春账上,陈为春自愿用重庆市裕升公司的股权做抵押,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利率、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4年5月31日,陈为春偿还了借款的利息及本金30万元,余款170万元及利息经刘仰康多次催讨,陈为春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陈为春与陈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为春与陈兴萍夫妻共同债务,陈兴萍应与陈为春共同偿还。陈为春、陈兴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陈为春、陈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刘仰康所述陈为春于2013年8月29日借款属实。以上事实有陈为春与刘仰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刘仰康的身份证,陈为春的身份证、陈为春、陈兴萍户籍证明,陈为春与陈兴萍婚姻档案,刘仰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刘仰康所述陈为春自愿用重庆市裕升公司的股权做抵押,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陈为春与陈兴萍于2016年5月5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为春向刘仰康借款20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外,现尚欠借款170万元,有陈为春与刘仰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仰康提交的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为春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陈为春与陈兴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兴萍未提供证据佐证刘仰康知道或刘仰康与陈为春约定该借款系陈为春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兴萍与陈为春应当共同偿还。陈为春、陈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为春、陈兴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仰康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56元,由被告陈为春、陈兴萍共同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