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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朱道宏与徐洪炳、黄语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宏,徐洪炳,黄语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02号原告:朱道宏,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黄语熙(曾用名黄梅),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檬子梁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朱道宏诉被告徐洪炳、黄语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炳、黄语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洪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语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洪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语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语熙的银行卡转账交付50000元。期至,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收条1份及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二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徐洪炳向原告朱道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等。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语熙的银行卡转账交付了50000元。被告徐洪炳收到借款后,即出具了收条1份。上述款项,由被告黄语熙承担保证责任。期至,被告徐洪炳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语熙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洪炳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徐洪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洪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洪炳承诺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洪炳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语熙在借条和收条中承诺对上述款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语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道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语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徐洪炳、黄语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