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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祝炳梅与闫文强、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炳梅,闫文强,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洪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276号原告:祝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强。被告: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东仁,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洪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玲,该公司职工。原告祝炳梅诉被告闫文强、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洪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闫文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发客运公司、被告刘洪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13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闫文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凯发客运公司)沿金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桥西约50米处时,将顺行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祝炳梅撞倒,后鲁G×××××小型轿车又撞到第四被告停在路边的鲁V×××××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文强和刘洪磊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闫文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处理。凯发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本案亚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刘洪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人民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超出部分按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祝炳梅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休息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政府批复、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闫文强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金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桥西约50米处时,将顺行在前方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祝炳梅撞倒,后鲁G×××××小型轿车又撞到刘洪磊停在路边的鲁V×××××小型轿车尾部,祝炳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洪磊付次要责任,祝炳梅无责任。鲁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凯发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闫文强,两者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洪磊,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祝炳梅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2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多发软组织伤。祝炳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167.83元;2、误工费10366.80元(3429.20元+3453.10元+3484.50元);3、护理费1860元(由祝炳梅丈夫王海龙护理20天,按93元/天×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5、后续治疗费900元(按照需要复查2次,一次450元计算);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26元;8、电动车损失910元;9、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祝炳梅主张的医疗费9167.83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6元、电动车损失91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祝炳梅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祝炳梅与闫文强、刘洪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祝炳梅人身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磊承担次要责任,祝炳梅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祝炳梅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为8502.99元(2834.33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或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祝炳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祝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67.83元、误工费8502.9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6元、电动车损失9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366.82元。因闫文强驾驶的鲁××××××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刘洪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祝炳梅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亚太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祝炳梅医疗费9167.83元、误工费8502.9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910元,以上共计21240.82元,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0620.41元。对祝炳梅其余的损失126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闫文强、刘洪磊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为宜,计款应分别为88.2元、37.8元。因闫文强驾驶的鲁××××××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刘洪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祝炳梅88.2元、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620.41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062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炳梅88.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炳梅37.8元;五、驳回原告祝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22元,由原告祝炳梅负担50元,被告闫文强负担330元,刘洪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