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郭冰李海燕与张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张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080号原告:李海燕,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李海燕母亲。被告:张太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张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X幢X-X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费:按每月3600元标准,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搬离时止,暂计2个月为7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月租金3000元。一年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租房协议。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月租金为3200元。被告租赁使用到2017年3月7日后,说不再续租,原告亦认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前搬离并交还房屋,如果耽误按每月3600元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后原告多次���系被告无果,被告未处理屋里置放的物品,其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亦未交纳,由原告代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太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海燕系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光华观府国际小区)X幢X-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2014年3月8日,李海燕委托其母亲王幼平与张太平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张太平办公使用,租期一年即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协议约定,月租金3000元,年租金36000元,每一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一次;双方若有违约,按日加收100元违约金;张太平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使用费及物管费、清洁费等费用及未按时交纳产生的滞纳金和法律责任。当日,张太平接收了房屋。2015年3月1日,李海燕、张太平再签订《租房协议》,张太平继续承租该房屋,租期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月租金仍为3000元。协议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8日的租房协议一致。2016年3月8日合同租赁期届满,张太平仍继续使用房屋。李海燕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张太平按每月3200元标准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7日,此后张太平未再支付租金,亦没有腾空屋内物品向其交付房屋。2017年5月4日,李海燕家人在物管公司人员的见证下,打开了租赁房屋,并另行换锁。同年6月2日,李海燕家人支付了该房屋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507.60元。同年7月,李海燕将该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另查,光华观府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按建筑面积1.8元计收。庭审中,李海燕申请撤回第一项“判令被告搬离承租的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X幢X-X号房屋”及第四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房协议、物业费专用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海燕、张太平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太平在租赁房屋期间,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约定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租赁期届满未及时交还房屋,造成权利人房屋占用损失,还应当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本案诉讼中,李海燕陈述双方的租赁期截至2017年3月7日,张太平亦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了此前的租金。张太平未到庭应诉,不能就此主张事实予以反驳,本院确定双方的租赁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届满前月租金为32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张太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了房屋,故其应当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李海燕实际收��房屋期间(1个月27天)的房屋占用损失费6080元(3200元×1个月27天)。按合同约定,张太平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由其负担,但张太平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李海燕代其交纳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13元(109.56平方米×1.8元×31个月),张太平负有返还支付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燕房屋占用损失费6080元;二、被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燕物业服务费6113元;三、驳回原告李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太平负担120元,原告李海燕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潇予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