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木发与王启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木发,王启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木发,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才,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耀(曾用名王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魁,山阳县西照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木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木发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王启才名下两份互相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以无效的《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王启才1996年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争议土地“门前坪地”面积为1.63亩。2006年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门前坪地”面积变为1.95亩。面积相互矛盾。2、王启才作为已退休国家公职人员,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具有西照川镇碾子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占有权。上诉人实际耕种争议土地十余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法占有土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作协议》具有欺诈性,属于无效协议。二、王启才一审上诉请求为解除承包关系,显属合同之诉,但一审判决结果为侵权之诉,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王启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95亩(门前坪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王启才将位于碾子坪村梅沟口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卖给本镇黄泥河村东西沟组刘永安,双方经原碾子坪村组干部罗金刚、詹善田、何延周等人当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8万元。王启才名下土地、林山由刘永安耕种经营,房屋及三证交给刘永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刘永安准备耕种王启才名下土地时,该土地被本组十余户群众(包括王木发)分割耕种。因无法耕种土地,刘永安寻王启才退还房款。经协商后,王启才、刘永安、王木发三人在村文书鲁德芳家中,由王木发支付刘永安房款1.8万元,购买了王启才名下房屋。刘永安给王木发出具了房款收据,并将房屋及三证交给王木发,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争议土地陆续被转移到王木发手中,由其一直耕种。2006年,政府土地续签时,碾子坪村与王启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2月5日,王木发之子王炳林与刘永安补签买房契约。2012年1月1日,王启才之子王成寻王木发,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将争议土地出租给王木发,王启才在地上种植核桃树,由王木发负责经营、照顾,收益双方分享,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王木发拒绝续签合同,也不归还土地。2017年3月,王启才起诉要求王木发归还门前坪地1.95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本案原告王启才1996年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200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王启才与发包方山阳县西照川镇碾子坪村(原石佛寺镇碾子坪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一致,即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启才。被告王木发虽然在购买房屋时取得王启才1996年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并实际耕种诉争土地多年,但王启才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变动,王木发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继续耕种已无合法依据,应属妨害物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王启才实际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王木发无合法依据,强行耕种诉争土地并拒绝归还,其行为已侵害王启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王启才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木发不得在西照川镇碾子坪村登记于原告王启才名下的1.95亩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门前坪地)上进行耕种,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在此土地上耕种被告不得阻挠。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启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木发不得在西照川镇碾子坪村登记于王启才名下的1.95亩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门前坪地)上进行耕种,并将该土地交还王启才,王启才在此土地上耕种王木发不得阻挠是否正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购买房屋时,取得诉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实际耕种,其为诉争土地的实际占有者。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启才,上诉人购买房屋后至今,王启才名下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动,且双方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也表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启才,故王木发并未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继续耕种已无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启才向法院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碾子坪村梅沟口组,上诉人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王启才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作协议》具有欺诈性,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启才1996年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2006年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争议土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并不能推翻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启才的事实,且本案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王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木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