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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喜良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喜良,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喜良,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李旭东,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万喜良与被执行人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旭东未按本院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又于2017年5月、9月、10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并且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本院对其尚有余额的帐户采取了冻结;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影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