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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佩荣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佩荣,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佩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佩荣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经守候伏击在本市虹口区长阳路、保定路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张佩荣,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计净重693.18克的白色晶体4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1.65%。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佩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佩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3.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佩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佩荣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佩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