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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邹江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江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江永,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曾暂住绍兴市越城区。200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江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汤某、被告人邹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晚、5月15日上午、5月17日中午、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邹江永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迪曼公寓613号租房内,共容留并与金某1共同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7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邹江永在绍兴市越城区迪曼公寓613号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江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江永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江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江永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江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冰壶1个(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