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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索东寒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东寒,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805号原告索东寒,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东寒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东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东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7年4月13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伤残津贴每月为10000元×60%+76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666元,护理费3975.79元,伙食费397.63元,医药费354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22日因职业病住院17天,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伤前月平均工资1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付部分由被告承担50%,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其平均工资8342元支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六个月,已安排原告春节期间休息,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6年1月1日给付,之前的已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已在劳动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记载经济补偿及生活补助费为无。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8日因矽肺一期住院16日,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伤前月平均工资8342元,日工资为383.54元(8342元÷21.75日)。2016年11月被告单位政策性停产。原告的工龄为一年九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因原告曾受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的伤残津贴。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应支付4.5个月因治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支付8342元。原告住院16日,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214.93元给付护理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工伤保险不予支付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日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索东寒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64元(8342元×2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六个月伤残津贴30031.2元(8342元×60%×6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带薪年休假工资1917.7元(383.54元×5日)。五、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88元(8342元×14个月)。六、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停工留薪期工资37539元(8342元×4.5个月)。七、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东寒护理费3438.88元(214.93元×16日)。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