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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超,李聪,刘祥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698号原告:王文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李聪,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珈瑜,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祥文,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告王文超、李聪诉被告刘祥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李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张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超、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请求被告按照房屋标的20%赔偿违约金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祥文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春合苑15-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春合苑房屋)出卖给王文超、李聪,合同总价为77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给付定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王文超、李聪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过户期限届满,刘祥文不愿配合过户,并要求王文超、李聪加价100000元,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祥文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祥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工商银行批贷手续、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刘祥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在无锡行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祥文将其所有的春合苑房屋出卖给王文超、李聪,合同总价款为775000元。付款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0000元,于过户时给付房款105000元,其余房款650000元由王文超、李聪办理商业贷款。合同另约定如刘祥文或王文超、李聪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另用手写字体标明:……2.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需在贷款审批通过后5日内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不得恶意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房价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文超、李聪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0000元。审理中,王文超、李聪为证明刘祥文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并申请行家公司经办人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薛某出庭陈述:其系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因刘祥文无法提供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故王文超、李聪只能换到工商银行做房屋贷款。后,刘祥文要求涨价100000元,王文超、李聪未同意,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其中王文超与刘祥文2017年1月5日录音中,刘祥文称:“这个价钱不行的啊”、“这个价钱绝对不行了,肯定是百分之两百不行了”。本院认为: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王文超、李聪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祥文要求加价100000元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恶意违约。现王文超、李聪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定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王文超、李聪与刘祥文不得恶意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房价20%作为违约金,故现王文超、李聪要求刘祥文支付违约金15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文超、李聪已付定金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5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案件申请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用5195元,由刘祥文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王文超、李聪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王文超、李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妍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