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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武超与黄兴、谢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黄兴,谢翔,张冰,南阳市融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887号原告武超,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黄兴,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谢翔,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1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冰,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融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西门南100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翔,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超与被告黄兴、谢翔、张冰、南阳市融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融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超、被告谢翔、张冰、融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超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兴以融典公司的名义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由融典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到原告建行的卡上,2015年4月20日之后就没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2、南阳市融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查询记录。证明谢翔、张冰系该公司股东。3、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明每月均由被告谢翔支付的利息。被告黄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谢翔、张冰、融典公司辩称,被告谢翔、张冰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翔、张冰、融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翔、张冰、融典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谢翔、张冰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以被告谢翔、张冰为公司股东为由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谢翔是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武超作为甲方(出借人)、黄兴作为乙方(借款人)、融典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RD141121-4)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六条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四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每日向丙方支付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自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应每日向丙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催收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应承担丙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十八条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黄兴向武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RD141121-04今收到出借人武超根据编号为RD141121-04号《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人:黄兴2014-11-21”,同日借款人黄兴、保证人融典公司向出借人武超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利息58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利息60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利息6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6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利息6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利息6000元;2015年5月21日还款本金300000元、还款利息200元。……”。2014年6月17日,谢翔向武超转账5800元;2014年7月18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4年8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4年9月17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4年11月21日,谢翔向武超转账200元;2014年12月13日,黄兴向武超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19日,谢翔向武超转账5800元;2015年1月13日,黄兴向武超转账4000元;2015年1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2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6日,黄兴向武超转账4000元;2015年3月13日,黄兴向武超转账4000元;2015年3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2015年4月20日,谢翔向武超转账6000元。以上共计81800元。此后,黄兴未偿还武超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谢翔系融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翔与张冰是融典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武超向被告黄兴出借30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有被告黄兴给原告武超出具的借据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因此,被告黄兴有义务向原告武超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原告武超要求被告黄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融典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应对300000元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谢翔、张冰系被告融典公司股东,不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武超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超现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部分818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南阳市融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梦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