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昌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福,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1时许,在罗山县宝城街道江淮路满江红宾馆门口,被告人吴昌福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谢某打吴昌福左脸一耳光,吴昌福将谢某推倒在地,致谢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6、7、8肋骨前段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昌福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充血,该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8月2日,吴昌福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昌福一次性赔偿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吴昌福轻微伤不再向谢某索赔,谢某表示对吴昌福予以谅解。本案审理中,经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吴昌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袁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昌福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福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昌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昌福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对吴昌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吴昌福系初犯、偶犯,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吴昌福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蔡 韧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