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肖爱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550号原告(反诉被告):肖爱玲,女,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廖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26、27层。主要负责人:林建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爱玲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华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华、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71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878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调整岗位导致的工资差额20713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应聘在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遂川县区域内市场营销的相关工作。原、被告在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受聘后,积极完成被告制定的销售任务,月业绩全省名列前茅。2017年3月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级别降级,由经理职位直接降至普通员工,导致原告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相差20713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无故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17年7月19日,原告因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支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院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整岗位及薪资待遇工资差额共计1372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因此起诉。被告新华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新华保险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因调整岗位及薪资待遇工资差额共计1372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其聘用原告后,原告一直主要负责遂川区域内银代渠道市场营销工作。因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间无故旷工达两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述期间也未完成相关工作,没有任何业绩,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遂川县区域内市场营销相关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除非事先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与其他任何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达到被告考核标准或业绩品质管理规定的,被告有权进行降职、降级处理直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2015年5月起,原告同时在遂川县农业局工作。期间,因工作成绩优异,原告以及所在的遂川营业部多次受到其上级公司的表彰。2017年3月2日,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查证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遂川县农业局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收入,责令该中心支公司和原告肖爱玲补缴个人所得税。随后,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在状态、业绩不理想为由,将原告的级别及薪资待遇降级,由原来的经理职位降为普通职工。因此,原、被告产生争议。201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整岗位及薪资待遇工资差额共计1372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因此起诉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共十三个月其本人的工资明细表,并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7986元。经查,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员工上一个月的绩效考核薪酬在下一个月工资中发放。因此,2017年3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87285.70元,除以12即7273.81元来确定。本院经审核,被告发给原告2017年4月(5月到账,依此类推)至2017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177元;1067.10元;1017.17元,共计3261.27元。按前述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三个月工资共计应为21821.43元,差额1856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5年5月起同时在遂川县农业局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违反了该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此后数年间,被告本应发现并予妥处,但其一直未持异议。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员工进行工作调整以及降职、降级处理,但前提条件是员工不能达到被告考核标准或业绩品质管理规定,而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在状态、业绩不理想为由,将原告的级别及薪资待遇降级,由原来的经理职位降为普通职工,显然与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符,也与原告以及所在的遂川营业部多次受到其上级公司表彰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造成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18560.16元,被告应予补偿。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续订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新华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九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7273.8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额为65464.29元。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次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该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合同期限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并无分歧意见,而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肖爱玲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肖爱玲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工资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肖爱玲经济补偿金65464.29元;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肖爱玲因调整工作岗位导致的工资差额18560.1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肖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