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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郑淼龙与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淼龙,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637号原告:郑淼龙,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满杭公路南(满洲里电波观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林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玲,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淼龙诉被告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木业公司)、被告康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被告康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129元;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7元、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补偿金1282元、食宿车费41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经被告康凯的亲属王占元介绍,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同意招录原告前往其在俄罗斯联邦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同年3月原告前往俄罗斯联邦的出国手续办理完毕,3月13日,被告裕丰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安全生产等,原告的工种为二锯下锯手,每月15日在国内开工资,工资直接打到原告在国内的银行卡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保底工资人民币5000元,工作时间到2016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留存。2016年5月27日原告回到国内,在俄工作期间原告3月、4月份工资被告康凯已经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5月份工资5129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裕丰木业公司辩称,本案因系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对于原告基于劳动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其第二项请求不应当支持。康凯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不予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是因为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一年期的劳务合同,每年是需要往返俄罗斯三到四次,但是原告仅出国一次后,就拒绝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基于双方当时的约定,原告应当赔偿为其办理的签证、路费,以及原告拒绝再次出国,致使一组锯不能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凯辩称,康凯不应当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康凯是裕丰木业公司的职员,因原告在俄罗斯联邦工作,发放工资不方便,因此就用康凯的银行卡支付过工人工资,康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康凯为诉讼被告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对康凯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康凯系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被告裕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出国时登机牌、回国时的汽车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国时间2016年3月13日,回国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出国的时间无异议,但实际的签证日期的三个月,即是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前置程序。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成立。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公司为三原告办理的出国邀请函(俄文)复印件各一份,邀请函中有原告的名字和护照号,邀请函的期限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证明正常出国应当办理劳务大卡,被告违反出国用工的规定,只办理邀请函,没有办理劳动大卡,不允许原告在国外工作,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每天是晚上工作,白天休息,并且遇到检查时也需东躲西藏,由于不合法,因此被告是属于要求原告非法出国工作。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裕丰公司在通过中介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时,已明确告知三原告为其办理的三个月期限技术邀请函,签订务工合同时明确告知是一年往返三到四次,因此原告对于务工的手续形式是知道的,在国外的工作方式被告也进行了告知,原告未提异议,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郑淼龙火车票4张,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和10月19日,面食店发票3张,价款共计415.5元。证明原、被告约定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如果不支付,原告来满洲里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该约定,对于郑淼龙加格达奇到海拉尔车站不认可,满洲里洪祥面食店的发票3张,是否为索要工资产生以及产生的时间,没有证据。火车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面食店发票,需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该发票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裕丰木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林某、车某,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务工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出国的手续为技术邀请函,符合国家出国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手续,需要最多三个月返回国内办理下一次出国的签证手续,被告裕丰木业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未继续履行务工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现仍为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部分证言是不真实的,出国技术邀请函在国外是不允许工作的,出国必须得办理劳动大卡,两位证人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康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二人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的工作内容时间事实一致,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有关签订劳务合同的证言,因无书面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中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28日在该公司办理的加急的签证,因为原告未履行劳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让其支付签证费用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办理签证的费用本身就是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加急让原告出国为其工作,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且被告没有提反诉,所以此证据跟本案无关。被告康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因被告裕丰木业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凯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和木材烘干。2016年1月,经被告康凯的亲属王占元介绍,被告裕丰木业公司招录原告前往其在俄罗斯联邦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同年3月原告前往俄罗斯联邦的出国手续办理完毕,3月13日,被告裕丰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安全生产等,原告的工种为二锯下锯手,每月15日在国内开工资,工资直接打到原告在国内的银行卡上,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保底工资人民币5000元,工作时间到2016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留存。2016年5月27日原告回到国内,在俄工作期间原告3月、4月份工资被告康凯已经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5月份工资5129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声称当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该合同在木材厂火灾事故中烧毁。被告康凯系被告裕丰木业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共计4张,价款115.5元;面食店发票3张,价款3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报酬5129元、食宿车费4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务工,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原、被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原告起诉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裕丰木业公司没有从事国外贸易或劳务输出的经营权利,被告裕丰木业公司招录被告前往俄罗斯联邦从事木材加工工作,超出其经营范围,亦未给原告办理涉外务工相关审批手续,属于非法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场所不在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合法经营场所内,从事的劳动亦不是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合法经营范围,且原告在明知被告上述违法情形下依然同意前往俄罗斯联邦工作,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持与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从事了被告裕丰木业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5219元。原告前来满洲里索要劳动报酬的合理交通费115.5元,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自家庭居住地前往满洲里市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车票显示乘坐火车需2天到达满洲里市,原告请求被告裕丰木业公司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凯系从事被告裕丰木业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由被告裕丰木业公司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裕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淼龙劳动报酬5219元、交通费115.5元、索要劳动报酬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裕丰木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