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肖文春、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留镇马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春,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留镇马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春,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留镇马寨分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县文留镇马寨村。负责人:马传西,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上诉人肖文春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留镇马寨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文春、被上诉人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负责人马传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肖文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买了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化肥等,因被上诉人的化肥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种植的六亩蔬菜大棚的丝瓜全部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并提交反诉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只针对货款缺席判决,应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予以受理,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主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财产损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要求维持原判。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肖文春偿还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文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历2016年1月14日肖文春从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处购买复合肥等肥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自上而下为:“欠条今欠马传西化肥款叁仟壹佰元整¥3100肖文春农历2016年1月14日”,因肖文春未及时清偿欠款,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肖文春从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肖文春在收到货物后应积极清偿货款,因肖文春未能积极支付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货款酿成纠纷实属不该,故肖文春应支付农丰公司马寨分公司货款3100元。双方就化肥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肖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留镇马寨分公司货款3100元。如果肖文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文春承担。本院查明,一审中,肖文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肖文春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肖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