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远庆与牟存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远庆,牟存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远庆,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现住东港市育才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存义,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远庆因与被上诉人牟存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远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宋远庆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牟存义的保险金取走,造成了被上诉人牟存义的利益损失,但如果没有上诉人与其老板娄本胜个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就不会有牟存义在工地意外受伤后的保险理赔,牟存义既没有花钱投保,又没有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他的保险理赔利益谈何受到损失?涉案保险投保的初衷也是宋远庆与其老板娄本胜担心在工程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得到理赔金后减轻投保人的负担而投的保险。如今,一审判决致使宋远庆与其老板娄本胜花钱投保,不但没有减轻负担,还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牟存义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牟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远庆立即将银行卡以及卡内存款36550元返还原告,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被告宋远庆以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需要银行卡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一张,当即交给被告宋远庆,由其为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拨付该账户后,被告宋远庆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擅自将账户中36564.06元取出,占为己有。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诉人宋远庆一审辩称:我同意将原告放在我处的银行卡返还原告,但是不同意将卡中存款返还原告。原告卡中的存款36550元确实是我于2015年4月14日一次性取走,我之所以不同意将存款返还原告是因为原告受我雇佣在工地干活,我作为工程分包人和工程的总承包人共同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22000元是由我为其垫付的。按照我们工地以往惯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我们需要与原告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多少钱我会返还原告,但原告始终不同意与我们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就其建筑项目意利黄海明珠小区三期工程28号、29号楼的人防地下工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意利黄海明珠小区三期工程28号、29号楼的人防地下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040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378.44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牟存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6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为原告牟存义赔付保险金36564.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16564.06元)。并为原告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注明保险金权益人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此款中的36550元取走,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理赔核定通知书、取款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取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抗辩涉案保险金非由原告本人缴纳,且医疗费已由被告为原告垫付,故应由原、被告就原告之前提起诉讼的判决结果进行清算后再行返还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宋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存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2260002204331)及人民币3655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牟存义系案外人东港新鹏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投保的涉案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因其在为涉案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并将保险金支付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涉案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本案事故而言,该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被上诉人牟存义。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案外人娄本胜为被上诉人投保涉案保险,但涉案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均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或者案外人娄本胜,且涉案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即使上诉人为涉案保险出资,亦不能因其出资行为而成为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或者取得涉案保险金的受领权。上诉人宋远庆未经被上诉人牟存义的同意及允许,擅自将被上诉人牟存义银行账户的保险金取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牟存义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一节。因本院(2016)辽06民终82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宋远庆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378.44元(扣除上诉人宋远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74.68元)。依据该生效判决,上诉人宋远庆支付给被上诉人牟存义的医疗费系履行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系扣除上诉人宋远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仍应向被上诉人履行41378.44元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宋远庆主张其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牟存义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宋远庆应付的赔偿责任相悖。故对上诉人宋远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远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宋远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日宏审判员 李秀洁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