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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西林县新西批发部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新西批发部,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482号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负责人:农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的负责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0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批发部购买啤酒,共计价值9078元。因被告久拖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金及年利率6%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当时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9078元给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二、二、驳回原告西林县新西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