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玉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7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5656668462。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女,生于1988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玉香,女,生于196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123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郭玉香偿还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5700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所欠未付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的标准计算;由郭玉香负担案件受理费21303元。本案执行费47370元(未收取)。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玉香将抵押给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变卖给第三人后,用卖房款向申请人支付了部份案款,现本案己执行到位本金和利息共计4200000元,申请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旭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