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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恒,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4日被原眉山市彭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机关东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恒在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交通旅馆外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杨某2的手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2手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从石恒身上查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蓝色铁质烟盒,烟盒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78克;有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石恒挎包内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石恒在眉山市东坡区瓜子巷处将一包价值11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2017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石恒在眉山市东坡区瓜子巷处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另查明,被告人石恒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石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4日被原彭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机关东某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16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恒的户籍登记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恒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恒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恒有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恒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石恒的违法所得21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瑶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464号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