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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正刚、杨小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正刚,杨小文,姜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正刚,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文,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建军,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正刚因与被申请人杨小文、姜建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正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合伙前园地上已有不少林木以及设备设施等,变压器砖混结构房屋、变压器、高压线路、砖灶、土灶等以及杨正刚与任宁栽种的15000余株葡萄树不属于本案合伙财产范围。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杨小文、姜建军所投入资金主要用于围墙、挡土墙、小径、绿化、排水等承包园地的深度打造,并未约定合伙前原地上附着物为合伙财产,故合伙财产仅仅是深度打造后园地上增加的附着物(花草树木及相应设施等),资产评估表上载明的内容能够区分合伙与非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杨正刚已经超额支付合伙收益。杨小文、姜建军并未举证证明合伙后的合伙财产范围,二审判决依据资产评估表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将合伙之前已有的地上附着物推定为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杨正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小文、姜建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杨正刚的再审申请。合伙事务园林打造的实际支出款为343000元,尚余57000元的合伙款,并非只投资了343000元。杨正刚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提出的书面异议和袁成国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出具的说明均能够证明杨正刚的合伙出资物包含原有规模范围内地上附着物。任宁与杨正刚之间系虚假合伙,诉争的葡萄树赔偿款属于三人合伙的共同收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变压器砖混结构房屋、变压器等地上附着物问题,由于袁成国在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出具的说明中提到“地上附着物为杨正刚与他人合伙的”“地面附着物归杨正刚所有”,并且杨正刚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提交的对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书载明:“在我多次声明,地上附着物不只是我一个人享有权利的情况下,该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否定我们三人合作事实的存在,说只认申请人杨正刚,而不认姜建军、杨小文”“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评估和补偿款的支付问题,……土地所有人袁成国已经明确表示,应该尊重袁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将地上附着物款归申请人和投资合作人姜建军、杨小文三人所有,应该划入姜建军、杨正刚、杨小文的账户。”袁成国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出具的说明、杨正刚向广元市利州区征收中心提交的申请书足以证明地上附着物为合伙财产,杨正刚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其提出的合伙财产仅限于深度打造后园地上增加的附着物、不包括合伙前原有的地上附着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葡萄树问题,因杨正刚提供的与女婿任宁合作栽植葡萄树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而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2日,杨正刚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资产评估表载明的内容,故资产评估基准日前葡萄树已经种植,杨正刚提出的葡萄树不属于本案合伙财产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杨正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正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铁军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泽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