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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邓国虹、清远市清新区耐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虹,清远市清新区耐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肖桂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虹,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耐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邓国虹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耐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耐裕公司)、肖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余款4343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合同,厂房完工后,双方也没有结算;工程欠款都是上诉人自己算出来的”的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事实上,2015年8月1日,一场特大的龙卷风将耐裕公司一间2414.6平方米的厂房吹倒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桂权有口头协议,即以厂房顶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元,水槽每米50元,其他工序以每工人一天200元的口头协议合同,承包给上诉人重建厂房。上诉人按照协议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厂长林国洪丈量了厂房的面积,该厂长即叫该厂的文书潘金霞、谢小云打印了“8月2日到三坑耐裕铝板厂开工记录”的清单两份(本上诉人一份,被上诉人肖桂权一份)不是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自己计算出来的,且目前该厂房不动产,有实物为证,现还可丈量。并有该厂的所有员工可作证。二、原审判决“本案被告经原告认可均无法联系,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事实是可查的,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娟,被上诉人肖桂权,上诉人随时可以和他们对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耐裕公司、肖桂权未作答辩。邓国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耐裕公司、肖桂权偿还拖欠邓国虹劳动报酬余款费73431.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耐裕公司、肖桂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邓国虹向原审法院诉称,邓国虹承建了耐裕公司厂房,但双方没有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也没有结算过,也只是耐裕公司、肖桂权口头承认欠款,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邓国虹以耐裕公司、肖桂权拖欠其劳动报酬73431.8元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耐裕公司、肖桂权归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邓国虹诉称其承建耐裕公司的厂房,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厂房完工后,双方也没有结算。从邓国虹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可知,工程欠款都是邓国虹自己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得到耐裕公司、肖桂权的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1)耐裕公司将厂房重建发包给肖桂权,而肖桂权将工程转包给邓国虹承建,(2)耐裕公司、肖桂权尚欠邓国虹的工程款。另外,本案耐裕公司、肖桂权经邓国虹认可均无法联系,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国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国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邓国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邓国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邓国虹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主要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43431.8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肖桂权以口头协议形式承包了耐裕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但完工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3431.8元工程款未支付。据此,上诉人不仅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主张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上述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仅有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核算记录,没有被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仅能认定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建筑材料进货单据、工程往来资料、工人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支付工程款43431.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邓国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玲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