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根才诉被告段旺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才,段旺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420号原告:冯根才,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旺盛,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原告冯根才与被告段旺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旺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5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540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因相邻纠纷,素有积怨,2017年6月11日8时许,当原告走到被告窑顶后面时,被告拦住原告,向原告索要三十多年前的一条被子,追赶殴打原告,放狗撕咬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入住苗庄镇卫生院疗伤,住院15天,好转后出院。该事件经苗壮派出所调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故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段旺盛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根才与被告段旺盛系平顺县苗庄镇东安善村邻居,双方因相邻纠纷曾发生矛盾。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在其窑顶后的土路上,向原告索要三十多年前两家发生矛盾时原告取走的被子,并追赶殴打原告,引发双方厮打,致双方轻微受伤,后原告入住平顺县苗庄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5天。2017年8月9日,平顺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冯根才因此次事件遭受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692.53元、护理费1500元(每天100元×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300元),误工费1500元(每天100元×15天=1500元),共计4742.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妥善化解纷争。本案被告在向原告索要物品时,未能保持理性心态,却采取过激方式,随意追逐、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4742.53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旺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根才各项财产损失4742.53元;驳回原告冯根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