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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湘宁诉被告马栋、段存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湘宁,马栋,段存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661号原告:欧湘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牛,男。被告:马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存林,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118号希望大厦七楼。代表人:熊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湘宁诉被告马栋、段存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湘宁于2017年10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栋、段存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湘宁撤回对被告马栋、段存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欧湘宁负担。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