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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栓柱、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栓柱,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栓柱,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烟台芝罘区鸿乐五金机电商行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姜家疃君乐酒店旁。法定代表人:林洪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隆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姜栓柱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栓柱一审提起诉讼请求:一、汇海公司、中正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1491.21元;二、由汇海公司、中正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4月3日,“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项目部”分18次在姜栓柱处购买了价值51491.21元建筑施工材料,并在姜栓柱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项目部”公章及购买人员吴铭签字,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姜栓柱。经姜栓柱了解,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系烟台市芝罘区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中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由隆中公司以招标形式确认由汇海公司中标,汇海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中正公司。姜栓柱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业户不可能了解汇海公司、中正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公开的、合法的招投标信息确定施工单位;汇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正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关于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公司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汇海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姜栓柱购买过任何材料,姜栓柱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就应该有明确、合法的合同相对方。姜栓柱提供的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中却无法明确购买方是谁。姜栓柱诉称的“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且购买人吴铭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我公司的相关授权,故姜栓柱诉称的“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项目部”18次购买价值51491.21元的建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三和绿景新城的实际施工方,根本不需要购买建材用于三和绿景新城项目。我公司是否转包工程、是否违反建筑法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姜栓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栓柱的诉讼请求。中正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姜栓柱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姜栓柱起诉我公司主体完全错误,应依法驳回姜栓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市芝罘区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官庄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建设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由汇海公司(原黄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3年12月26日,烟台市芝罘区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官庄居民委员会与中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的11号和13号两栋楼由中正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建成后中正公司可分得65%的房屋。之后,中正公司受汇海公司委托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施工。姜栓柱为证明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18张,姜栓柱以此证明汇海公司从姜栓柱处购买货物具体数量、价格。汇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名称,有的是黄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的是黄务建筑有限公司,与汇海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均不相符;姜栓柱诉称是由吴铭购买了18笔建材,无法确认吴铭签字的真伪,其次,18张单据中,2006年12月28日和2007年1月8日均为张卫坤签字,此人的身份不知道,18份单据中,所盖印章均不是汇海公司公章、合同章或财务章;三和绿景新城11、13号项目部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4月13日销货清单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中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18份清单上面的资料均是手写,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中正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姜栓柱向中正公司供货的事实。2.烟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在(2011)芝民简初字第1037号案件中提交,姜栓柱以此证明汇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3.(2011)芝民简初字第1037号案件中,2013年10月6日庭审笔录,姜栓柱以此证明汇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中正公司实际施工。4.(2011)芝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姜栓柱以此证明购买姜栓柱材料的吴铭是涉案工地的材料保管员。汇海公司对姜栓柱提供的2、3、4组证据认为转包施工工程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法院虽认定吴铭是材料保管员,但该判决的第8页及第9页法院查清事实认定,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顾小贤承揽并施工建设的,工程中的建筑材料由顾小贤负责,吴铭实为顾小贤的委托人。中正公司同意汇海公司的观点,认为姜栓柱应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吴铭是工地的保管员也不能证明姜栓柱与中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姜栓柱的申请,到烟台市芝罘区建筑业管理处以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了涉及“三和绿景”11#、13#楼相关材料,其中2008年1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建设管理局出具给黄务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三和绿景11#、13#住宅楼工程的函》内提到,经查,三和绿景11#、13#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为中正公司,中标单位为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但该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顾小贤。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出具给烟台市芝罘区信访局的《关于三和绿景住宅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查处报告》中提到,中标以后,中正公司又将11#、13#工程承包给泛华公司及方正公司共同施工,后因出现了工程质量事故,中正公司又重新将该工程只承包给方正公司施工,其负责人为顾小贤。姜栓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中正公司既是发包方,又是实际施工方,以上证据中各个部门对顾小贤的身份没有明确界定,说明中正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混乱和瑕疵,不应该由姜栓柱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应由中正公司承担姜栓柱的货款,至于中正公司和顾小贤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由中正公司或汇海公司与顾小贤再另行解决。汇海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体现政府一系列的处理均依据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销货清单中的签字、收货、使用方是其公司,也无法证明清单签字人吴铭是其公司员工或其公司委托人,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中正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姜栓柱想证明及应当证明的中正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之间并无关联性。中正公司无论是工程发包方还是施工方,亦或是由中正公司拨付农民工工资,均不能证明姜栓柱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了中正公司,姜栓柱不能以与建设工程纠纷相关的法律关系突破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姜栓柱主张的是买卖合同之债,合同之债的主张对象应为合同相对人。现姜栓柱不能明确与自己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具体是本案哪个公司,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购货单位“黄务建筑有限公司”等是其根据实际经手人吴铭的陈述书写,所盖“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项目部”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汇海公司或是中正公司,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实际经手人吴铭是汇海公司、中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汇海公司、中正公司委托,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汇海公司、中正公司实际收到其销售的货物。对姜栓柱关于汇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中正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关于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故汇海公司、中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建筑工程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淆,且买卖合同的签订,各类民事主体皆可作为主体,并无其他限制条件,故姜栓柱对汇海公司、中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姜栓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海公司、中正公司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要求汇海公司、中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栓柱对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姜栓柱负担。姜栓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三和绿景小区11#、13#楼工程备案的中标单位为汇海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正公司既是发包方又是建设方。(2011)芝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购买姜栓柱材料的吴铭是本案工地的材料保管员,且购买材料时加盖了本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芝罘区建筑业管理处及信访局材料中,关于顾小贤身份没有明确界定;保管员吴铭及工地工作人员张卫冲以汇海公司名义在姜栓柱处购买建筑材料。因此,汇海公司、中正公司以顾小贤为承担责任主体,系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姜栓柱不能证明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中正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工程对外公布信息,汇海公司、中正公司就是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方,应承担付款义务。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卫冲系工地工作人员,吴铭系工地保管员,二人以汇海公司名义在姜栓柱处购买了建筑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汇海公司答辩称,姜栓柱无法证明涉案货物购买方是汇海公司,也无法证明销货清单的签字人吴铭与汇海公司的关系。姜栓柱混淆买卖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将仅为中标单位的汇海公司列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到建筑主管部门及信访局调取材料,证明购买人吴铭与汇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中正公司答辩称,姜栓柱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应向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姜栓柱不能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中正公司,故姜栓柱主张中正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成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到烟台市芝罘区建筑业管理处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的相关材料中有:①三和绿景新城11#、13#楼项目部结算清单,其上三和绿景新城11#、13#楼项目部签字栏,有张卫冲的签字。②2008年5月19日中正公司给汇海公司的三和绿景11#13#楼农民工上访处理情况的说明,其上有“中正集团分包给顾小贤由贵建筑公司总承包的三和绿景11#、13#住宅楼工程,由于部分包工头不讲诚信,偷工减料……”。③2008年7月30日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顾小贤处)”,汇海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姜栓柱提交的18张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有镀锌管件、热镀管、自动排气阀、角铁,共计款为51491.21元。本院二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烟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证明材料和已生效的(2011)芝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在烟台市芝罘区建筑业管理处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调取的材料,能够认定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由汇海公司施工。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11号13号楼由中正公司出资建设,由汇海公司总承包,但中正公司分包给顾小贤。三和绿景新城花园小区11号13号楼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顾小贤以汇海公司名义,在姜栓柱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加盖了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楼项目部专用章。顾小贤的上述行为,致姜栓柱有理由相信顾小贤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汇海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汇海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汇海公司承担。2007年4月13日销货清单中有吴铭签字,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吴铭为涉案工地材料保管员,故该笔材料款汇海公司亦应予以支付。因此,汇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姜栓柱货款51491.21元的责任。姜栓柱要求汇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三和绿景新城11号13号楼建筑工程虽为中正公司出资建设,但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姜栓柱要求中正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顾小贤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姜栓柱材料款51491.21元。三、驳回上诉人姜栓柱对被上诉人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7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昭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