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昌亮、郭良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亮,郭良才,张石祥,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亮,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才,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祥,曾用名张石强,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苗族,湖北省人,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高峰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02077043367T。法定代表人:饶碧芳,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良才、徐昌亮因与被上诉人张石祥、原审被告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才、徐昌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张石祥入股高峰合作社,约定入股本金为150000元,张石祥实际交纳入股本金120000元并担任高峰合作社出纳,因高峰合作社生意差且财务管理混乱,张石祥要求退出合作社,上诉人不同意,张石祥便耍赖,高峰合作社被迫向被上诉人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农历2015年至2017年每年还款40000元,共计三年还清,二上诉人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均在欠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高峰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及上诉人依职权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与张石祥达成退股协议的行为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高峰合作社均不同意退股,上诉人更不会购买张石祥在高峰合作社的股权,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既不是担保行为也不是购买张石祥股权的行为,仅仅是履行作为高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财物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已;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张石祥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由高峰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张,此外无任何证据,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1、欠款缘由不清,2、欠款人为高峰合作社,3、该欠条所涉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4、还款主体应为高峰合作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石祥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或退伙的情况下,采用推理、猜测的方式认定欠条就是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退伙协议实属错误且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高峰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而非合伙企业,其相关法律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石祥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高峰合作社就是徐昌亮、郭良才两个人,郭良才没有登记,其他人都是徐昌亮借用他们的名义进行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因此高峰合作社和徐昌亮、郭良才二自然人存在人格混同;二、本案的证据充分,有欠条予以佐证,上诉人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欠款项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欠条给张石祥偿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峰合作社述称,高峰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张石祥主张高峰合作社与二上诉人属于人格混同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张石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郭良才、徐昌亮、高峰合作社共同偿还张石祥投资入股款1200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郭良才、徐昌亮邀约张石祥入股,并收取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张石祥与徐昌亮、郭良才达成协议,张石祥退出该合作社,由徐昌亮、郭良才共同退还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限期农历2015年至2017年三年还清。每年还款40000元,并向张石祥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高峰合作社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的退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石祥退伙时,其与郭良才、徐昌亮、高峰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相互协商同意退还张石祥的财产份额并向张石祥出具了相应凭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石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高峰合作社是由张石祥、郭良才、徐昌亮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昌亮、郭良才、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石祥借款1200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徐昌亮、郭良才、利川市高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则精神,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即农民自愿、入退自由、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出资不限、出资分配不挂钩、服务成员、内部交易、出资份额与投票权不挂钩实行一人一票,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而从本案的合伙协议看,利益和风险按三个股东的占股比例分担,其出资份额直接关系到利润分配。高峰合作社成立的主要目的系养殖肉兔赚钱,是以市场为导向,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主体,并非服务内部交易,因此高峰合作社在性质上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次,高峰合作社符合《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纳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成立条件上,高峰合作社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同时,高峰合作社的合伙协议上明确规定利益和风险按照股份承担,符合《合伙企业法》中股东同股同利同权的规定。故高峰合作社无论从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还是合伙企业的股权行使上都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从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尽管工商登记表明高峰合作社系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但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经营权的一种行为,故工商登记并不能因此改变高峰合作社属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在工商登记的操作过程中因工商登记人员的认识误差、工商系统的固有选择性、申请人在性质认定上的诱导性等原因可能出现误差,故工商登记本身只能表明该组织取得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能因此认定申请经济组织的性质,经济组织的性质应依据法律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郭良才、徐昌亮邀约张石祥入股,并收取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后徐昌亮、郭良才与张石祥达成协议,张石祥在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退伙,符合法律规定。退伙后,高峰合作社向张石祥出具了欠条,退还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限期农历2015年至2017年三年还清。每年还款40000元。徐昌亮、郭良才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前述协议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时徐昌亮、郭良才、张石祥与高峰合作社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由徐昌亮、郭良才共同退还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不当,应当由高峰合作社退还张石祥入股本金1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高峰合作社是由张石祥、郭良才、徐昌亮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郭良才、徐昌亮、高峰合作社偿还张石祥欠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良才、徐昌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郭良才、徐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