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光明、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明,秦丽霞,中山市君宜药业有限公司,龙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丽霞,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君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花园路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科,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明、秦丽霞、中山市君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明、秦丽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反映涉案170000元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向李光明购买药店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为借款。虽然李光明错误地以借条的方式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一审法院不能将李光明应收的股权转让款也作为被上诉人向李光明支付的借款来认定。涉案收据是被上诉人胁迫李光明出具的,李光明并未实际收到相应股权转让款或借款。(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给我方,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三)李光明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500元款项并非为归还借款,而是李光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君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漏查该重要事实,判令我方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我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与李光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我方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5月27日届满,保证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免除保证责任。龙成科答辩称,(一)涉案款项虽起源于股权转让款,但后来各方通过借条的方式将该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因此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二)我方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光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李光明已向我方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李光明等人清偿涉案款项正确。(三)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龙成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光明归还龙成科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君宜公司、秦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李光明向龙成科妻子贺艳丽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订金20000元及收到贺艳丽转让中山市佳茂医药大药房三乡分店100000元。同年4月1日,李光明向龙成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龙成科购买中山市君宜药业有限公司股权现金50000元。上述三张收据内容均为手写。同年9月28日,李光明向龙成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李光明借龙成科17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还款,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并承诺如逾期还款,龙成科有权对李光明及秦丽霞名下所拥有的公司、药店、不动产、汽车及所有资产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利息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备注内容“之前与李光明签署的手写借条一律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处有李光明签名及捺印,“放款人”处有龙成科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君宜公司盖章。经质证,李光明、秦丽霞、君宜公司确认上述三张收据及借条的真实性,但称龙成科未实际交付款项给李光明。龙成科称借款170000元是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光明,同年9月28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并确认李光明在此之后还款本金共计90000元。诉讼中,龙成科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李光明于2016年6月8日、6月27日、8月3日分别向龙成科账户转存金额1000元、1000元、500元。另查明,君宜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4月2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淦添、李广斌、李家林、李巧君、李巧儿,法定代表人为李广斌。2014年8月7日,公司股东由上述五人变更为李广斌一人,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李广斌变更为李光明。2014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李光明变更为秦丽霞。2015年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秦丽霞变更为林正华。又查明,李光明与秦丽霞于2002年4月30日在广东省××市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龙成科与李光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李光明是否收取了龙成科出借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李光明、秦丽霞确认龙成科提交的三份收据及一份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龙成科未实际支付李光明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中备注有“之前与李光明签署的手写借条一律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内容,由此可知龙成科与李光明之间在此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光明向龙成科出具了手写借条,9月2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再次确认。龙成科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4月1日三份收据均为手写,收据的形式、借款总额、借款时间均与9月28日借条中提及的之前手写借条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2014年2月17日、4月1日的三张收据即是9月28日借条中所指的之前签署的手写借条,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从龙成科的陈述及三张收据的内容来看,李光明收取龙成科夫妻的款项用途是用于转让佳茂药房和收购君宜公司股权,再从君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来看,李光明的确于2014年8月29日收购了君宜公司全部股权,但之后李光明并未转让君宜公司和佳茂药房的股权给龙成科夫妻,可知李光明仍欠龙成科夫妻款项未归还。2014年9月28日李光明向龙成科出具借条,对之前收取龙成科夫妻的三笔款共计17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借款协议是双方对借款事项达成的合意,如无明确表示,一般不等同于实际履行;而借条或借据一般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出具借条与出借人支付借款一般是同时进行。收据是收款人确认其已收取款项的凭证,在民间借贷中亦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若李光明未收到龙成科出借的款项,按常理其不应当在2014年2月17日、4月1日向龙成科和贺艳丽出具收据,更不应当在同年9月28日再次向龙成科出具借条。故李光明、秦丽霞辩称李光明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款项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龙成科自认李光明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李光明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光明尚欠龙成科借款数额为80000元(170000元-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龙成科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秦丽霞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乙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本案中,李光明向龙成科借款产生于其与秦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光明、秦丽霞未能举证证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中李光明的借款应当按李光明与秦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光明与秦丽霞共同偿还。君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李光明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加盖公章,其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君宜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君宜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明、秦丽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龙成科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君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龙成科已预交),由李光明、秦丽霞、君宜公司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龙成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龙成科以李光明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不管龙成科主张的款项形成于股权转让款或是借款,最终以借条形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秦丽霞应对李光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龙成科与李光明之间是否发生借贷事实,二、龙成科向君宜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成科主张其向李光明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0元后,李光明不能交付相应的药店股权作为对价,亦无力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经协商最终以借条形式确认李光明拖欠龙成科170000元借款,为此,龙成科提供李光明出具的收据3份及借条1份予以证明。上述3份收据金额与借条金额一致,形成时间与龙成科的事实主张相吻合,结合李光明确认其与龙成科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李光明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龙成科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龙成科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光明尚欠龙成科17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李光明虽以上述收据及借条系龙成科胁迫其出具为由进行抗辩,但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若李光明未实际收到龙成科交付的款项,其不可能在2014年2月17日、4月1日向龙成科夫妻出具收据,更不可能在同年9月28日再次向龙成科出具借条。故李光明、秦丽霞辩称李光明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款项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龙成科自认李光明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李光明尚欠龙成科借款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权利除斥期间。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反之,保证期间届满,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28日借条未约定君宜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上引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龙成科与李光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故君宜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现龙成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28日之前向保证人君宜公司主张权利,故君宜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光明、秦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君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龙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为994元,由上诉人李光明、秦丽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李光明、秦丽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