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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张作起,张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5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路18号。负责人:王守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武,男,该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韩集镇仝店村。法定代表人:张作起,执行董事。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理处王党庄村漓江路西路北。法定代表人:程传彪,执行董事。被告: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孙老家镇济广高速西2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范明魁,执行董事。被告:张作起,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张爱荣(系张作起之妻),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简称曹县建行)与被告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海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为218928.55元,2017年7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曹县建行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起及其配偶张爱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天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收到贷款。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8928.55元。被告天海公司、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均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曹县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4.7基点,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天海公司给原告曹县建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收到该贷款。同日,原告曹县建行与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曹县建行与被告张作起、张爱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对被告天海公司在原告曹县建行处的以上贷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8928.55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建行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作起、张爱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建行请求被告天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达公司、盛强公司、张作起、张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海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为218928.55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张作起、张爱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张作起、张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2元,减半收取122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6元,由被告曹县天海工艺有限公司、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菏泽盛强建材有限公司、张作起、张爱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