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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可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可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608号罪犯张可可,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4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可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04月23日交付江苏省句容监狱执行。2017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可可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可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可可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可可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张可可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可可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可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