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谢国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6338号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31号B栋1单元2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枫,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兵,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枫,被告谢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航洋世纪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6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中诚宜佳房开公司用以冲抵原告应向中诚宜佳房开公司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住房,因没有钱支付首付款,在销售人员的诱导下,向公司借款6万元,是无息贷款,但没有给被告放款,被告现在无法还清6万元,更不用说承担利息和其他费用;2、不清楚中诚宜佳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房但被拒绝,理由是要被告偿还6万元款才能收房。但至今中诚宜佳房开未达到交房条件,造成被告至今在外租房,对此损失应由中诚宜佳房开公司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谢国兵(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陆万(¥: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为12月。还款金额陆万(¥:6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以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利息。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借款全部用于购买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航洋世纪MIXC商品房,在乙方向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时,委托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购房收款收据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第三条:担保条款为保证乙方能如期归还本协议项下债务,乙方同意将所购航洋世纪MIXC6号楼1单元8层2号楼为担保;乙方同意在未付清所借房款之前不向甲方接受所购物业,并同意不追究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之条款。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归还甲方借款的,应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谢国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用于支付购买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航洋世纪MIXC1-8-2号房屋首期款,并委托出借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贵州中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此款如数归还出借人,如有逾期按照《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谢国兵向其借款6万元,能举证由被告谢国兵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了如果谢国兵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律师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为困难不能还款,不承担利息和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交房及未达到交房条件给其造成损失等,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劲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