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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本俊和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俊,黄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703号原告郭本俊。被告黄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本俊与被告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俊、被告黄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东立即向郭本俊偿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黄建东向郭本俊借款1000000元用于向其承揽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黄建东须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郭本俊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郭本俊多次催讨,黄建东均未能偿还,故郭本俊诉至法院。黄建东辩称,黄建东向郭本俊借款金额为9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前,已经偿还本金865000元,剩余借款黄建东愿意偿还。郭本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5日黄建东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黄建东向郭本俊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黄建东认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是真实的,但黄建东收到的借款金额实际只有转入黄建东账户的950000元,故涉案本金应当以950000元计算。黄建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8张,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18日,其已向郭本俊还款865000元的事实。郭本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了黄建东共计865000元的银行转账,但辩称郭本俊与黄建东有其他工程合作项目,收到的865000元的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系其他工程欠款,借条上明确注明了涉案欠款须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就是为了怕与双方其他工程合作账目混淆,且其中有5张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打款用途是利息款,足以证明郭本俊收到的865000元的转账中有250000元偿还的并非是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黄建东向郭本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现金为1000000元,其中950000元已于2015年2月15日转入黄建东账号,5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约定该笔借款须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黄建东尚未还清借款,故郭本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郭本俊与黄建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通过黄建东书写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黄建东对郭本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借款时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950000元。黄建东的该陈述,与郭本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以相互印证,且郭本俊在庭审中自述,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现金支付,黄建东已于借款当日,作为利息给付给了郭本俊,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0000元,对郭本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黄建东向法庭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8张,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18日,其已向郭本俊还款865000元的事实。郭本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865000元的转账系其与黄建东其他工程合作时产生的账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黄建东提交的证据中有5张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打款用途为利息款,且黄建东无证据证明该5笔转账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故对黄建东主张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建东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35000元,黄建东应对剩余借款金额承担还款义务;最后,由于在庭审中,郭本俊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黄建东偿还借款,并不涉及借款利息,故本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对借款偿还问题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郭本俊借款335000元;二、驳回郭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郭本俊负担3737.5元,黄建东负担3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