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法定代表人:唐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茂祥,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亨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蒋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亨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被上诉人金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廖振博,原审第三人蒋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亨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祥亨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仅凭《报价单》的内容就错误认定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始于2012年9月5日,此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金兴建设公司。事实上,《报价单》系金兴建设公司项目部更换负责人后,新的金兴建设公司项目部要求重新核算所供商品砼的单价,祥亨建材公司应金兴建设公司的要求所出具,祥亨建材公司出具该《报价单》一是说明前期供货的单价计算的基数,二是说明后期如果继续供货,祥亨建材公司所要求的商品砼的单价,但该《报价单》不能证明祥亨建材公司向金兴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时间始于2012年9月5日,更不能证明此前的买受人是蒋茂祥个人而不是金兴建设公司,否者则祥亨建材公司不会在从2011年10月开始的几千张供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金兴建设公司,也不会在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结算的共九张供货详情结算单上注明系金兴建设公司在与祥亨建材公司进行结算,也不会在向住建局、质监站提供的相关资料上注明施工单位、商品砼买受人是金兴建设公司。第二,一审判决错误的通过《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的结算范围否认2012年9月5日之前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应金兴建设公司的要求所出具,是为了收款所需,其上虽然注明有“不含蒋茂祥施工的部分”,但只能说明此次工程结算的范围不含蒋茂祥负责的金兴建设公司承建的部分,且该《工程结算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只能证明在此时祥亨建材公司方知道案涉工程前期部分是由蒋茂祥在负责,但不能说明,在祥亨建材公司开始供货的2011年10月就知道案涉项目系蒋茂祥在个人承建、个人负责。蒋茂祥是以金兴建设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代表金兴建设公司采购原材料。综上,祥亨建材公司在《报价单》、《工程结算确认书》中都只有后期供货的结算、报价的意思表示,没有同意2012年9月5日之前所供商品砼货款只由蒋茂祥负责支付、免除金兴建设公司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二、祥亨建材公司并不知晓蒋茂祥与金兴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内部承包关系。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祥亨建材公司不间断向金兴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供货,供货小票均由金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钟一贵、王小宾、曹秦等人签收,结算工作也一并由金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曹秦、黄军、冯盼等人予以确认,以上各个人员及其各自职责在金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材料等相关凭证中足以印证。祥亨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蒋茂祥、曹秦、黄军、钟一贵等人的行为系代表金兴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兴建设公司承担。三、金兴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唯一承建主体,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2011年10月,蒋茂祥以金兴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祥亨建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是金兴建设公司盖章后没有返还给祥亨建材公司,祥亨建材公司所供商品砼也用于了案涉项目工程工地。结合金兴建设公司向蒋茂祥出具的委托书来看,蒋茂祥与祥亨建材公司订立合同等行为均在金兴建设公司委托事项范围内,系有权代理,蒋茂祥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金兴建设公司承担。四、一审漏查祥亨建材公司提供的祥亨建材公司供货小票、供货详情结算单、转账凭证两张、商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对账单和正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祥亨建材公司是与金兴建设公司发生的供货关系,且金兴建设公司认可该供货关系并主动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2219500元的基本事实。金兴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祥亨建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证明其与金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第二,祥亨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茂祥是金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只能认定祥亨建材公司与蒋茂祥之间形成了商品砼买卖关系。第三,《报价单》及《结算单》上,祥亨建材公司、蒋茂祥和金兴建设公司是独立主体,祥亨建材公司与蒋茂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金兴建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原审第三人蒋茂祥述称,一、虽然蒋茂祥与金兴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合同,但是,蒋茂祥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承包资质,因此该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二、在祥亨建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时,蒋茂祥向其告知了其系金兴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向祥亨建材公司出具了金兴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祥亨建材公司基于此才愿意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祥亨建材公司所供商品砼也确实用于案涉项目,该商品砼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收货。三、蒋茂祥与金兴建设公司虽然存在过一段时间的承包关系,但是案涉项目公示牌、工程备案均是以金兴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公示。金兴建设公司向蒋茂祥收取了大量管理费,蒋茂祥对外都是以金兴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作接洽。蒋茂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兴建设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祥亨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兴建设公司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0235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为3642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蒋茂祥承担连带责任。金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祥亨建材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22999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亨建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兴建设公司承建了四川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园艺山的“欧城一期”(3#、4#商住楼及地下室区域划分图上一期项目)、“欧城二期”(1#、2#、5#、6#商住楼,2#、3#商业楼及地下室区域划分图上二期项目)工程。金兴建设公司将一期工程转包给蒋茂祥施工。2012年4月15日,金兴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茂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合同,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欧城一期”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暂定价44314553元,其中甲供材料135万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甲方按结算总价收取7.94%的承包费。承包合同签订后,蒋茂祥在合同范围内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9月1日,蒋茂祥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未:因本人资金短缺未按期付款,导致农民工及材料商聚众闹事等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申请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2012年9月2日、9月3日,蒋茂祥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多份《委托书》,委托金兴建设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欠款,其中2012年9月3日的《委托书》中包含“混凝土”180万元。2012年9月后,金兴建设公司自行对一期的剩余部分及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均使用了祥亨建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2012年3月26日,蒋茂祥以金兴建设公司欧城项目部名义与祥亨建材公司就一期工程的商品砼签订《购销合同》。蒋茂祥在该合同上签名,金兴建设公司未加盖印章。祥亨建材公司称该合同由蒋茂祥拿回金兴建设公司盖章,但蒋茂祥一直未将该合同返回,故祥亨建材公司未持有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与此后结算不一致。本案诉讼中,祥亨建材公司主张该《购销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祥亨建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单》,其中载明“供应时间从2012年9月5日后起计”。2013年12月9日,金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冯盼在一份《凯泰欧城结算详情》上签署“二期工程对量初步完成,小票初步分理清楚,并且我方缺部分小票单子(供方有原始单据),待领导审核”。该《结算详情》列明的一期应付款为3990932元、二期应付款为11716141元,并载明合计未付款金额4742700元。2014年5月26日,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凯泰·欧城二期商品砼供货合同”结算确认价为11697629.15元,未付款1421158.00元,并载明“结算范围为欧城1#-6#楼,2#、3#商业楼及大地下室,其中不含蒋茂祥施工的3#楼7楼以下、4#楼8楼以下及一期地下室。”2014年5月29日,祥亨建材公司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一份《转付货款委托书》载明:“贵我双方因‘凯泰欧城1#-6#楼,2#、3#商业楼及达地下室(不含蒋茂祥施工的3#楼7楼以下、4#楼8楼以下及一期地下室)’使用商砼事宜合作,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后,贵方合计未付砼款,壹佰肆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小写:1421158.00元)。请将此砼款结算税后货款壹佰叁拾壹万伍仟零玖元(小写:1315009元)全部转付给我公司砂石供应商羊东,用于购买贵方的3套房屋(1-4-6,1-5-6,2-4-5),以上3套房屋总价不足部分由羊东现金补足。”同日,祥亨建材公司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一份《代扣税金委托书》,委托代扣税金。此后,羊东以前述款项购买了三套房屋并自行补足了相应的差额111943元。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蒋茂祥与祥亨建材公司一致认可,蒋茂祥所完成的工程中祥亨建材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总货款为4243032元。蒋茂祥认可未直接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金兴建设公司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3997618.5元(含代扣税金及房屋抵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欧城一期”工程在蒋茂祥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商品砼应当由金兴建设公司还是蒋茂祥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祥亨建材公司所供应该部分商品砼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蒋茂祥而不是金兴建设公司。理由是:首先,根据祥亨建材公司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的内容,祥亨建材公司明知其向金兴建设公司的供货时间始于2012年9月5日,之前的买受人并非金兴建设公司。这一时间也与蒋茂祥退出施工,并由金兴建设公司开始自行施工的时间相吻合。第二,2014年5月2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结算范围为欧城1#-6#楼,2#、3#商业楼及大地下室,其中不含蒋茂祥施工的3#楼7楼以下、4#楼8楼以下及一期地下室”,表明在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进行的结算中,不包含蒋茂祥施工的部分,但将一期工程中蒋茂祥未完部分纳入了结算范围(虽然结算内容名为“二期商品砼供货合同”)。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祥亨建材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买卖合同的买方在蒋茂祥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之后发生了变化。因此,应由蒋茂祥支付该部分商品砼货款,对于祥亨建材公司要求金兴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减金兴建设公司代付的款项后,蒋茂祥尚欠祥亨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43042.65元(4243032元-2299989.35元)。2012年9月5日,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建立并开始履行新的合同,祥亨建材公司与蒋茂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对于货款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为从2012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金兴建设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根据蒋茂祥2012年9月2日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金兴建设公司反诉请求中的180万元可以明确认定为代蒋茂祥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金兴建设公司作为从事建筑业的公司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核算能力。金兴建设公司与祥亨建材公司进行过正式的财务结算,且在此后还办理过货款抵房,超付货款而未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极小。金兴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合理说明发生超付货款的原因。从金兴建设公司与蒋茂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实践中,建筑企业因委托付款等各种原因自愿代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实属常见。因此,对于金兴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额之外向祥亨建材公司所支付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代蒋茂祥支付货款,而不应视为祥亨建材公司的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金兴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蒋茂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943042.65及该款从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祥亨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兴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902元,由蒋茂祥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金兴建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兴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祥亨建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在蒋茂祥负责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祥亨建材公司的商品砼的货款及利息,如果金兴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祥亨建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商品砼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购销合同》虽然是蒋茂祥以金兴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祥亨建材公司也主张蒋茂祥在签订该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或是职务行为,但是,金兴建设公司项目部或金兴建设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蒋茂祥并非金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祥亨建材公司也不能提交金兴建设公司对蒋茂祥的书面授权,金兴建设公司也未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且,从祥亨建材公司自己向金兴建设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的“供应时间从2012年9月5日后起计”的内容来看,祥亨建材公司清楚知晓其向金兴建设公司的供货时间始于2012年9月5日,之前的买受人并非金兴建设公司。这一时间也与蒋茂祥退出施工,并由金兴建设公司开始自行施工的时间相吻合。第二,从合同的结算情况来看,祥亨建材公司与金兴建设公司2014年5月26日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结算范围为欧城1#-6#楼,2#、3#商业楼及大地下室,其中不含蒋茂祥施工的3#楼7楼以下、4#楼8楼以下及一期地下室”,应当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祥亨建材公司向金兴建设公司所供的商品砼不包含蒋茂祥施工部分,双方均将蒋茂祥负责施工部分所供商品砼款从金兴建设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三,虽然金兴建设公司有向祥亨建材公司的付款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金兴建设公司的付款一部分系接受蒋茂祥出具的《委托书》的委托付款行为,另一部分系支付金兴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后所购买的祥亨建材公司的商品砼的货款。因此,不能以金兴建设公司有向祥亨建材公司的付款行为即认定金兴建设公司是蒋茂祥施工部分所涉商品砼的买受人。综上,祥亨建材公司主张金兴建设公司系《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祥亨建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砼货款及利息应当由金兴建设公司负责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亨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绵阳祥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