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伟华与胡净姜、麻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华,胡净姜,麻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711号原告:丁伟华,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净姜,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麻美琴,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丁伟华与被告胡净姜、麻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伟华、被告麻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净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丁伟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净姜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麻美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净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月17日归还,被告麻美琴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净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麻美琴答辩称:该款并非借款。原告最初交给胡净姜100000元,让胡净姜为其买房。但胡净姜未能为原告买房,原告扣押了胡净姜一辆车。后来胡净姜将钱还给原告,将车赎回,并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并要麻美琴担保。该款实际上是原先10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麻美琴催讨过,现不应要求麻美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麻美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麻美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净姜以为原告低价买房为由要求原告预支购房款100000元,但胡净姜未实际为原告买房,原告要求胡净姜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净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麻美琴提供担保。该款实际上是1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胡净姜购房款时,并无借贷的意思,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净姜归还购房款后,又出具借条,同意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净姜应按约定支付该10000元。原告诉称曾多次向担保人麻美琴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胡净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净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丁伟华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净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勇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多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