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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743号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王和林,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68号12幢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3644826T。法定代表人:邓仁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强发公司18978280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后于2017年8月8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王和林与被告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本院准许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期满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发公司1、支付工程款12893637.79元及此款的延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2、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赔偿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3、赔偿拖欠进度款逾期利息269448.38元;4、支付总包管理费457500元;5、退还保修金1745297元及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4529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强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9.8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红光大道16号宏锦鑫都工程项目。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31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宏锦鑫都二期工程(5号楼、6号楼及6号楼裙楼、4号楼裙房、地下车库)的具体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即宏锦鑫都一期1#-4#及车库(不含商业)于201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宏锦鑫都二期于2016年7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及已交付被告强发公司使用。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宏锦鑫都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初审表)明确报审55760117.06元、初审44853218.16元。之后,被告拒绝办理终审结算、拒付工程款。根据2016年6月21日签订关于“宏锦鑫都二期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6.21补充协议)“若未完成结算终审,则按乙方报审金额结算”约定,二期工程造价应为44853218.16元,同年7月8日,被告强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再次确认此工程造价。被告已付款31959580.37元,尚欠工程款12893637.79元应支付,并且应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延期付款赔偿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11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申报进度款,被告强发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进度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被告强发公司将二期工程栏杆、塑钢门窗施工项目以950000元、1800000元价格分包重庆明德门窗有限公司,二次装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项目以1800000元、2800000元价格分包重庆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质防火门、入户防盗门施工项目以850000元分包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防水施工项目以950000元价格分包给了湖北远景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合计9150000元,据7.31协议约定“乙方不能施工的工程,由乙方全部统一按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要求管理,甲方按分包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总包管理费。”,被告强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包管理费457500元;宏锦鑫都一期工程2012年7月12日竣工,工程造价87264849元,其中保修金1745297元。被告强发公司至今未退还。据6.21协议约定,被告强发公司还应返还一期保修金1745297元及此款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强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强发公司辩称:1、宏锦鑫都二期已付工程款32326296.37元;2、2016年6月20日初审表备注“初审结果,待双方进行二次核对后形成最终结算”,且此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此后,因原告弘盛公司原因致未能进行二次结算,初审结果显失公平又不符合工程完工后的结算的基本条件,该表不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二期工程未决算即二期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予法无据,且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原告弘盛公司提供的进度款核对表并不符合支付的形式要件,工程进度款未经监理公司和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弘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进度款利息于法无据;4、总包管理费应以被告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总金额6885451.11元为基数;5、巴南区李家沱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指挥部至今未支付被告宏锦鑫都二期6号楼的尾款,6.21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期保修金1745297元退还条件不成就;6、原、被告未对宏锦鑫都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也尚未确定,原告弘盛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7、保全担保费系原告弘盛公司维权产生成本,双方无此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强发公司签订9.8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被告强发公司),承包人乙方(原告弘盛公司),项目名称:巴南区李家沱红光大道16号宏锦鑫都。总建筑面积暂定150000平方米,一期总工期425天,2009年9月30日以前开工,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一期与二期开工间隔不超过十二个月;在2011年春节前工程进度款付至90%。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和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约定,并经甲乙双方审核确定造价后二十五日内,除留结算总金额2%的保修金外付清工程尾款”。嗣后,原告弘盛公司进场施工。宏锦鑫都一期工程于201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总造价87264849.92元(其中保修金1745297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7.31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被告强发公司),承包人乙方(原告弘盛公司),工程名称为宏锦鑫都二期,位于巴南区李家沱红光大道22号,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工程总工期420天;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以外的水电二次安装、公共安装工程,材料价格甲方核定案定额计算;防水、栏杆、进户门、安置房装修工程单价另行约定进入独立费结算,由乙方统一承包施工。如乙方不能施工的工程,由乙方全部统一按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要求管理,甲方按分包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总包管理费,竣工资料由乙方统一收集整理交档案管理部门,乙方不再另外收取资料管理费。乙方承包的工程不支付总包管理费;取得建设工程资料初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报送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配合下两个月内完成审核,两个月审核期结束,若甲乙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部分,提交第三方审核确定,在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预结算宏锦鑫都二期造价44853218.16元。次日,原、被告签订6.21补充协议约定:“1、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初审工作,并以双方签字认可确认,同时对项目因甲方(被告强发公司)原因致乙方(原告弘盛公司)工期超期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伍拾万元进行工程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终审,结果非乙方原因致二个月内未完成结算终审,则按乙方报审金额结算;2、本着甲乙双方互相理解暂时的资金困难,现甲方承诺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万元进度款;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万元进度款;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结算余款;否则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延期赔偿;……4、双方约定应支付的宏锦鑫都一期工程保修金至今未返还,甲方在收到6#楼尾款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一期工程保修金,否则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乙方延期赔款”。2016年6月30日,“宏锦鑫都”二期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7月8日,被告强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宏锦鑫都二期工程合同总造价3943万元、增加工作量造价542.32万元、已付款3088万元。并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结算余款,否则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延期赔偿。被告强发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弘盛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催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果,遂诉请如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9.8承包合同内容包括宏锦鑫都一、二期,7.31补充协议系对9.8承包合同的补充。宏锦鑫都一期范围:1-4号楼及车库(不含商业)、宏锦鑫都二期范围:4号裙房、6号楼裙房、5号楼、6号楼及地下车库。另查明:被告强发公司于2014.5-2014.12期间,分别将宏锦鑫都二期将防水、塑钢门窗、保温工程、栏杆、安置房装饰、钢质门及木质门、室内及公共部分项目分包重庆明德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景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合同总金额6885451.11元;被告强发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8月31日付款358875元(8月23日3万元、8月31日328875元)、2016年9月1日-9月30日付款32.5万元(9月1日3万元、9月7日15万元、9月18日1.5万元、9月27日3万元、9月28日10万元)、2016年10月1日-10月30日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弘盛公司提供:9.8承包合同、7.31补充协议、6.21二期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公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5份、重庆市建设工程初审预结算书、初审表、工程款支付证明、宏锦鑫都二期工程支付表、重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巴南2012】25号)、关于宏锦鑫都二期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及特快专递单、宏锦鑫都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及4号楼裙房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单、收据、收条各一份,收方签证单10份。被告强发公司提供:预付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抄表清单12份、防水、塑钢门窗、保温工程、栏杆、安置房装饰、钢质门及木质门、分包合同6份。本院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强发公司签订的9.8承包合同、7.31补充协议、6.21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工程总造价,宏锦鑫都二期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强发公司未举示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终审系原告弘盛公司所致的相关证据,根据6.21补充协议“.项目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终审,如果非乙方原因致二个月内未完成结算终审,则按乙方报审金额结算”约定,应按原告弘盛公司报审55760117.06元作为宏锦鑫都二期结算金额,鉴于原、被告初审金额44853218.16元,且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章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已确认宏锦鑫都二期工程合同总造价3943万元、增加工作量造价542.32万元。故本院确认宏锦鑫都二期总造价44853200元(3943万元+542.32万元);2、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强发公司主张已支付宏锦鑫都二期工程款32326296.37元,原告弘盛公司对其中31959580.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发公司2016年9月7日银行转帐15万元已注明用途“付弘盛二期工程款”,且宏锦鑫都二期工程造价44853200元已将合同外增量全部纳入,故原告弘盛公司收据中12万元亦属被告强发公司支付的二期工程款。对原告弘盛公司主张对2016年9月7日收款15万元中仅二期工程款3万元,其余12万元为合同外的零星签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发公司未举示代扣电费54716元的证据,其举示收款方为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黄勇的款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弘盛公司已收款32079580.37元,被告强发公司尚欠款12773619.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弘盛公司利息损失应当自被告强发公司承诺付清结算款之日以后予以保护,即被告强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以1277361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3、延期赔偿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按“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延期赔偿”,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已主张被告强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即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千分之一每天支付延期赔偿”明显高于被告强发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被告强发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强发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宏锦鑫都二期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据6.21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约定付款时点及金额,结合被告强发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应根据被告强发公司欠付款分段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弘盛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欠付款12773619.63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强发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以12773619.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付清为止违约损失赔偿;4、总包管理费,庭审查明,被告强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重庆明德门窗有限公司等,合同总金额6885451.11元;根据7.31协议“甲方按分包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总包管理费”约定,被告强发公司应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344272.5元(6885451.11×5%);5、一期保修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质保金是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宏锦鑫都”一期201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2014年7月12日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强发公司一直未归还保修金,原告弘盛公司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强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收到6号楼尾款,被告强发公司应于2016年8月5日返还一期保修金1745297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弘盛公司举示的二期工程进度申报、审核、支付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无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弘盛公司关于进度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无约定,原告弘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强发公司支付原告弘盛公司工程款12773619.63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管理费344272.5元、一期保修金1745297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除上文所列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3619.63元;二、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344272.5元;三、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保修金1745297元;四、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77361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五、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77361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损失赔偿违约金;六、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745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七、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第一、二、三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35元,由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7283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