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宝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宝钏,俞健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钏,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俞健康,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宝钏、原审被告俞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就新的鉴定结论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X光片等,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鉴定结论有违事实,这样等于剥夺了上诉人在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等的权益,故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宝钏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俞健康未作答辩。王宝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宝钏医疗费人民币1,490.6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3,890.60元;2、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宝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52,962元/年×0.10×16年)、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94,619.20元;3、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宝钏衣物损失费500元;4、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宝钏鉴定费1,900元;5、要求俞健康赔偿王宝钏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6日13时20分许,俞健康驾驶牌号为临牌沪N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进三林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王宝钏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俞健康开车门,两车相撞,造成王宝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健康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宝钏无责任。事发后,王宝钏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损伤、肱骨骨折,采取保守治疗,王宝钏共支出医疗费1,490.60元。2016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宝钏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宝钏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2月16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原鉴定结论与王宝钏的病史资料及伤情不符为由要求对王宝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临牌沪NXXX**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一审审理中,王宝钏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及王宝钏与俞健康就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俞健康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宝钏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健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俞健康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王宝钏的损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俞健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原鉴定结论与王宝钏的病史资料及伤情不符为由要求对王宝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机构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可参考性,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而王宝钏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及王宝钏与俞健康就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王宝钏支付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法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俞健康的行为导致王宝钏十级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法院综合考虑王宝钏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王宝钏为城镇户口,定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应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计算王宝钏的残疾赔偿金,期限16年,系数0.10。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宝钏医疗费1,490.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290.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宝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339.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宝钏衣物损失费2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宝钏鉴定费1,900元;五、俞健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宝钏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王宝钏负担24元,俞健康负担2,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审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始终对鉴定结论及王宝钏的病史和伤情持有异议,要求对王宝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大小等所作判决,当属妥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