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256号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长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鹏,系公司员工。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阳、胡伟,系该分行员工。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鹏,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阳、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票据相当利益5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90005324914958,金额50000元整,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4日,付款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017年1月5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淅川县支行办理托收,邮寄至被告请求兑付,被告以票据超过两年为由退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辩称,当时退票的依据在《票据法》第17条,超过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消失。另外,第二背书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说明有误,说明上的个人签章和背书上的签章不一致。对诉请的意见是,因为银行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退票,被告在理由书上也做了明示,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比如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依法裁决,被告按照判决书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票号为309000532491495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汉口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背书人一栏中签章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后手依次分别为哈尔滨市金鹏礼品商行、黑龙江省德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平原尼普洛药业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密丽药业有限公司、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福森公司。上述公司都在票据相应的位置上进行了签章,票据背书连续。福森公司委托淅川建行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示付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拒付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该理由书载明:1、汇票未按指定期限提示承兑,超过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消灭;2、第二背书人说明有误。福森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4914958)及粘单、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单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票据背书连续,福森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在票据的最后进行了签章,故福森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距汇票到期日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按票面金额返还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09000532491495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项久清书 记 员 胡飞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