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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金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张金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571号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花园广场公寓*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68969585。法定代表人:刘吉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仁,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6甲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5756-3。负责人:崔文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74443。负责人:张玉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物流公司)与被告张金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立山人民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阳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金仁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立山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升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方城××××处,发生一起多车相撞,车辆和货物受损、驾驶员张壮、乘坐人蔡忠信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原告赣H×××××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370.3元;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太阳升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单位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权力让与证明;2、被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证明复印件;3、被告企业信息的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车损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用发票两份;6、拖车发票一份、吊车收据一份;7、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关于电动商品车运输质损的扣款通知;8、停运损失证明及评估报告;9、事故照片三页。被告张金仁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的货损因原告在事故当时没有对货物损失的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有多少,因此建议法院对于货损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合理维修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因原告延迟修理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车损过高。被告张金仁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金仁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金路通公司证明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英大泰和财险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被告立山人民财险辩称:1、事故属实,在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包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待审核其证据后请法庭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法庭合理预留保险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立山人民财险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被告张金仁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真实,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资格后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与挂车承保机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方的损失,应对其他方保留份额。原告损失还应有豫R×××××与鲁Q×××××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商业电子保单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包木林驾驶鲁Q×××××车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方城县方向行驶至258公里处时,在行车道内车辆与前方由王超驾驶的苏C×××××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张金仁驾驶的辽C×××××(挂辽C×××××)重型半挂车行驶此处时,与前方由孙学云驾驶的赣H×××××(挂黑B×××××)重型半挂车相撞,赣H×××××车与鲁Q×××××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仁对赣H×××××重型半挂车货损及车损负主要责任,孙学云对赣H×××××重型半挂车货损及车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金仁驾驶的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立山人民财险投保有5万元的挂车三者险。原告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93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原告的车损申请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28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85日的损失为298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救援费1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370.3元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另查明:1、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个企业证实系两块牌子,经营人相同,所有车辆调配和财物体系均以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赣H×××××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赣H×××××重型半挂车所运输的电动商品车合同系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3、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将对张金仁的追偿权让于给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4、2016年1月10日,南京市××区振东车辆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赣H×××××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1月9日进该厂修理,至2016年1月10日修理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于将对张金仁的追偿权转让给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金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损62872元;施救费10000元;关于间接损失,原告的鉴定报告显示,事故车辆在南京市××区振东车辆修理厂修理,至2016年1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舍近求远,人为扩大损失,且修理期间明显延长,其主张85天的营运损失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本院支持原告营运损失期间为30日,营运损失为(298860÷85×30)105480元;所载货物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根据该通知,可以知道一辆电动商品车的价款为52800元,其中一部报废理由是车顶凹陷,玻璃门窗破损,该车全部报废,而一辆电动商品车的真正价值是电瓶、电机、电子及驱动系统,因此。该通知关于扣款78000元的信息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吊车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施救费发票,已经包含吊车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但以票据丢失为由未提供票据,根据该连环交通事故其他车辆的评估费用,本院支持其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783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张金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立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2000元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参与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理赔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司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蒙阴大地财险、邳州人民财险、梁山人民财险共计五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0000元,在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要理赔的其他当事人为:(1)周明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125000元;(2)王超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81518元;(3)梅超案件中的车损129980元;(4)吕晓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35655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参与三次理赔、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参与二次理赔、蒙阴大地财险参与二次理赔、邳州人民财险参与一次理赔、梁山人民财险参与二次理赔,参与三次赔偿的每次赔偿额为666.6元,参与两次赔偿的每次赔偿额为1000元,本案能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66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财产损失共计(178352-666.6)17768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立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177685.4×70%)124380元,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被告立山人民财险承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1005000×124380)118410元,被告立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1005000×124380)5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666.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施救费1243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5970元。四、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鉴定费3000元,共计12241元,原告景德镇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被告张金仁负担586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