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街南1巷16号雅山新天地B区30号楼5单元102房。法定代表人:刘鸿,该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法定代表人:赵占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11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关于公路桥梁伸缩装置的购销合同一份,由申请人将伸缩装置用于新疆伊宁县境内的高速公路建设,该合同对履行地点、管辖、价款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在新疆伊利,合同已经约定了管辖,也有明确的履行地,也有明确的被告住址,故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管辖此案错误,判决应予撤销。2017年9月申请人在审核公司业务时得知公司被贵单位登记在失信名单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申请人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电话、公司账户,被申请人隐瞒相关证据未向法庭提供,使得申请人未能收到诉讼通知,不能正常参加该案的诉讼,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受理本案之后,依照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邮件被以收件人外出、无此单位等理由退回,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其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同时其申请再审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锦泰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