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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菊华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139号原告:彭菊华,女,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茹,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7581347XW。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菊华诉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龙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茹、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菊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位于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青龙工业大道中段5号新天地商业广场D3-8幢25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并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双方签订了《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原告前往被告处签约,却被告知需要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钱后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仔细阅读了被告提供的文件后认为其中有不合理、不公平之处,遂向被告提出协商签订合同,但被告拒绝修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拒绝协商和修改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平等协商的合同原则,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系格式合同,合同中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青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陈述的到“被告处签约,却被告知需要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钱后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是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的样板制作,符合相关规定。虽然被告拒绝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表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而原告则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方。依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前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将涉案商品房另售他人,所收取的定金不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一份,编号:0000240,约定: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确定购买涉案商品房的保证。其中,认购条款载明:1.乙方签定本认购书并按本认购书约定的定金额足额支付给甲方后,甲方不得再将本认购书所载明物业另行销售、转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款项后,本认购书自动终止;2.乙方须在签定本认购书后8日内(暨2017年5月31日前)与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如乙方未按期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该商铺另售他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定金;3.本认购书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由甲方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认购书备注栏中载明:定金不退,逾期房源另售,实际成交价426482.00元。该认购书的签章处有:1.原告彭菊华在乙方栏签署的姓名及捺印;2.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甲方栏加盖的印章。同日,原告彭菊华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向原告彭菊华出具了“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编号:1512459。之后,原告彭菊华以需要协商修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为由,未于2017年5月31日前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信息登记、《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作为购买涉案商品房的保证,原告须于2017年5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该认购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定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认购书,即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违约情形、承担定金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之所以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是因为“被告提出需要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钱后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拒绝修改网签备案合同中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原因造成的理由。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中对上述问题有所涉及,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中被告未要求原告必须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钱后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网签备案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补正。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就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的规定,可知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网签备案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补正的方式并无不妥。庭审中,原告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彭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