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江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江峰,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凌晨1时29分至同日2时左右,被告人徐江峰爬墙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砖窑4号高水文家,趁其二楼后门未锁之机推门入室,分别在三楼卧室和地下室窃得高水文的手提包、钱包内的现金,共计1200余元。案发后,涉案现金3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徐江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6)浙0603刑初941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孔可为证言,高水文陈述,案件编号为A3306036800002017090006的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徐江峰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江峰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又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江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江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江峰退赔给高水文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棋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