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华勇、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翟华勇,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487号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顺市平坝区天台山大道华泰壹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19077096。法定代表人:赵浣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佐盛,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华勇,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琼(系姐弟关系),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锁梅,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坝鼎立银行”)诉被告翟华勇、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华勇委托代理人、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鼎立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76407.69元(暂算至2017年8月7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平房他证城关镇第T1400320《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担保房屋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平房权证城关镇第0064**号自有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翟华勇、锁梅拖欠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76407.69元。被告翟华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用抵押的房子抵债。被告锁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用抵押的房子处置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翟华勇、锁梅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坝鼎立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gd20140416443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月利率5‰为基础上浮140%,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二被告在平坝鼎立村镇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执行月利率为1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平坝鼎立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人权利的实现,二被告用其坐落于平坝区××中山南路,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住房一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及其它费用。同时约定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623.69元、逾期利息135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担保资料表、结婚证、户口册、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房权证、房他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利息计算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华勇、锁梅用其坐落于平坝区××中山南路,权属证书为“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故在二被告未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与二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华勇、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5623.69元、逾期利息135720元,共计471343.69元。二、被告翟华勇、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翟华勇、锁梅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翟华勇、锁梅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平坝区××××号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住房一间(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翟华勇、锁梅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华勇、锁梅继续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被告翟华勇、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44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