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于跃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跃,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533号申请执行人:于跃,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92XXXX),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晓非,董事长。于跃申请执行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87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资9919.54元、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于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资9919.54元、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于跃确认,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跃发现被执行人格兰菲尼(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