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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建红与殷国正、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红,殷国正,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590号原告:吴建红,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正,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张云,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吴建红诉被告殷国正、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徐俊钢,被告殷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04043.13元、利息6242.5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102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殷国正因经营需要向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浦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云作为被告殷国正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嗣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6月28日代为偿还了利息1623.75元、1830.77元;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了100000元贷款本金并支付了588.61元贷款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及时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殷国正辩称,代偿金额属实,但被告并未出逃,亦表示愿意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另外,该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确认书,保证责任约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殷国正向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浦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张云作为被告殷国正的妻子在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夹浦支行丁甲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共同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本息共计104043.13元。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殷国正与被告张云于200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交被告殷国正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其与被告张云确系夫妻,但该两份结婚证已经遗失,两被告又去补领了结婚登记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殷国正向案外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确认书》一份,被告张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该《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吴建红向案外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言明同意为被告殷国正向案外人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104043.13元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两被告并未及时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殷国正、张云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国正取得借款后经案外人催讨并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104043.13元本息,原告在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4043.13元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殷国正与被告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在代偿后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正、张云共同归还原告吴建红代偿款10404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殷国正、张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