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郝兴国、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兴国,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兴国,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锁,局长。上诉人郝兴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8日,郝兴国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12月9日,石家庄高新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向高新区湘江大道派出所报警。湘江大道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立即进行了询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认为郝兴国因不满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石高公(湘)决字第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郝兴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郝兴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郝兴国于2016年12月8日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高新区分局在对原告郝兴国处罚的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2016]石高公(湘)决字第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审法院对郝兴国提出的管辖权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郝兴国的诉讼请求。郝兴国上诉称,2009年,其因房屋拆迁要求补偿被当地政府拒绝,进京上访多年,一贯守法从未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6年12月,其因要求补偿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救助,被北京市人民政府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不但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反而发给食物、药品。该救济服务中心是社会救助机构,由民政局管辖。被上诉人称其被公安查获送至该救济服务中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由案发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并将其全部材料移交至居住地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北京市公安调查取证的任何移交材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无论以什么原因为由,均不能到此信访。本案中,郝兴国曾因相同原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处罚过多次,但其仍不改正,继续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至接济服务中心。被上诉人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郝兴国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新区分局立案受理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亦应维持。上诉人郝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