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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韩贤与李跃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贤,李跃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13号原告:韩贤,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卓、陈红丽,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新,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韩贤诉被告李跃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378.19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李跃新驾驶望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神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新沙河桥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韩贤相撞,造成车辆有损,李跃新、韩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62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跃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李跃新驾驶无牌照望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神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新沙河桥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韩贤相撞,造成车辆有损,李跃新、韩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262.24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颅脑外伤。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韩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就其伤情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跃新驾驶望江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系侵权人,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致受害人丧失了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结果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当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的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尚未确定,又未能查到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公司,故被告李跃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贤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贤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262.24元;2、误工费1723.12元(原告韩贤住院18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34941元/年÷365天×18天=1723.12元);3、护理费1669.66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住院18天,33857元/年÷365天×18天×人1=166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交通、住宿费酌定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住宿票据,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酌定为500元为宜。),共计31875.02元。故被告李跃新赔偿原告韩贤3187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新赔偿原告韩贤各项经济损失31875.02元;二、驳回原告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李跃新负担597元,由原告韩贤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孔慧娟人民陪审员  辛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