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福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福刚,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南皮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蛟、徐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南皮县东兴市场内,迟向进、张某、迟胜发与朱某、霍福刚等人发生互殴,霍福刚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福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南皮县东兴市场内,被告人霍福刚等人因他人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霍福刚持械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福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霍福刚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等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霍福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霍福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福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福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福刚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等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霍福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