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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892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繁,男,1973年10月4日生,职员,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1985年3月30日生,职员,住柳河县。被告:郭世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郭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繁、周宇,被告郭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被告郭世华在原告下设机构三源浦支行贷款5万元,现贷款余额为278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贷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郭世华、案外人金树盛(未起诉)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农户住房,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66‰,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23日在其下设三源浦支行(原三源浦信用社)柜台将借款本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郭世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郭世华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郭世华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50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5.00元(缓收),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